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達秀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達秀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偵查中迄至法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故無串證或滅證之虞。聲請人雖非在戶籍地遭拘提,然之後仍配合檢警之調查,並於偵查期間均坦承犯罪,基此客觀行為觀之,聲請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亦可認定聲請人無逃亡之虞,是本案尚未達合理懷疑聲請人有何串證或逃亡之虞,原處分所認定之理由,應出於揣測,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達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第五庭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
7年5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聲請人犯罪次數甚多、且本案聲請人非在其戶籍地遭檢警拘捕,並於偵查中亦供承聽聞遭檢警追查時,已不敢回家居住,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對被告自107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㈡聲請人於107年5月30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洪翌銘 、 吳振富 、 許福德 、潘志飛、 孫蘊青 、 戴坤麟 、 龔東立 、 郭文霖 、 潘科穎 、 潘金玉 及 蘇再發 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之尿液檢驗報告 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其所涉之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每次犯行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後刑期極長,被告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併審酌被告於聲請意旨中坦承確實有於檢警偵查期間,分別前往枋寮、車城、東港等處,而本件檢警係於證人孫蘊青住處拘提聲請人,又聲請人於偵訊中亦坦認因知悉遭檢警追查,而不敢回家居住等事實,已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尚未經準備程序,故被告可能尚有其他證據或證人尚待本院調查或傳訊,故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再者,聲請人輕忽律法規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達9次之多,如任其在外,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聲請人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此部分亦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涉犯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