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強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21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9月11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闖越紅燈行駛,撞及由乙○○所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甲○○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徒步逃逸,而未對乙○○加以救護。嗣甲○○因肇事車輛仍置放該處,且因前有強盜案件於假釋期間恐遭撤銷假釋,竟請託友人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承認其為肇事者,丙○○意圖使甲○○隱避,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案發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昔周 承認為肇事者,進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95年9月15日)、調查筆錄(95年1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以頂替甲○○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行。嗣因丙○○於警詢時承認其係頂替甲○○,且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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