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蔡信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信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生前於87年5月28日,擔任借款人勛寶貿易有限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96年10月7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業於96年12月1日正式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及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出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668號、第27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丁○○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亦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並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指定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1187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