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助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違反電信法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函知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不懂法律程序,乃向法官主動聲請羈押,又抗告人父親年事已高,身體欠佳,抗告人希望早日回去照顧父母,絕無逃亡之虞云云。經查:抗告人涉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情節不輕,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不想上訴本院,希望快點執行,對於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是抗告人即可能於短期內執行本件罪刑,因認抗告人尚有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乃裁定羈押,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謂:㈠本案並無羈押抗告人之理由與必要,羈押須有具體事實足資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始得為之,抗告人所犯違反電信法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刑後僅有期徒刑八月,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且事實審已辯論終結,更不虞抗告人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原審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亦不合法,爰請依法撤銷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執行羈押後,其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應否撤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況抗告人違反電信法案件,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另予羈押(該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三號審理中)。抗告意旨,就原審法院發回更審前所為羈押裁定,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已不具實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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