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因名字筆劃過於繁雜,而典當之時間匆促,故隨筆簽署其平時之稱呼「 楊國丰 」,並非偽造簽名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H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