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奇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5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榮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