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奇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5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