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58號異議人即原告 鄭孝妹 上列異議人與被告 劉經宇 、 彭雅蘭 、 陳免 、 傅貴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訴訟程序進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未釋明在判決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如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所謂相當之擔保額,係斟酌具體個案假執行後,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原告主張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3項並非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而係指被告要供擔保得假執行,爰請求重新查核審理,以維異議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宣示判決:「⒈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920元,及均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負擔91%。⒋本判決於原告以613,000元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233頁),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676,000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其他請求事項)。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而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除應依職權宣告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外,法院非依原告聲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依異議人即原告前揭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異議人得以613,000元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預供擔保後,得以假執行」,尚無不合。
㈢、況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之被告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且此項假執行之宣告,須在異議人即原告依前開判決所定提供擔保後,其執行力始行發生,在異議人供擔保前,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本得自行衡量是否基於此假執行宣告判決於供擔保後開始假執行。是異議人主張並非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係被告要供擔保得假執行云云,顯與假執行制度之目的與現行法律規定之意旨相違背,而無足採。
㈣、從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異議人即原告既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以備他日被認為係不當執行時,可充當賠償被告因不當之執行所受損害,本院自應依異議人即原告之聲請,宣告命供擔保後而就其勝訴部分准許之。異議人即原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