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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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蓁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蓁晞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之文件,或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並申請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 柯蓁睎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蓁睎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與平安路口時,拾獲 林彥廷 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元大銀行與玉山銀行信用卡、新臺幣1000元),明知拾得他人上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彥廷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蓁睎經傳喚以在南部照顧外婆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長期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發病時有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無法控制自己,我不是故意要侵占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稱:我看到路上有1個錢包,然後我就叫我老公停車,我再往回走100公尺左右去撿地上的錢包,我也沒跟我老公說我有撿到1個錢包,然後在騎乘過程,我又把錢包丟在不知道什麼地方的路上等語甚詳,顯難認定被告對其侵占行為辨識力或控制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可言,其置辯係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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