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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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叢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杜明叢係因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規則之爭議,仗著身為住戶之身分口出「幹你娘我們是住戶耶」、「王八蛋」等穢語,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而本件發生地點係在社區大廳之櫃台,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
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
與他人紛爭,竟僅憑身為住戶之身分,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詹昆 諭,忽視人與人之間之相處本應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56號被告杜明叢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號2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寶徠花園社區大廳內,因與值班之保全人員 詹昆諭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社區住戶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詹昆諭辱罵稱「幹你娘,我們是住戶」「王八蛋」等語,貶損詹昆諭之名譽。
二、案經詹昆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昆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譯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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