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忠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富忠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為遭告訴人陸玉珠挑釁,我不小心對其辱罵,我不承認犯罪,因為我們是徵收戶,告訴人在那邊耽誤大家時間,這樣對嗎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之而口出「幹你娘」等穢語達4次,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而本件發生地點係在竹圍國中校門口,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被告雖辯稱遭告訴人挑釁,告訴人耽誤大家時間云云,然縱使其所辯之客觀事實為真,法律上亦無允許被告可依犯罪行為維護自身權益,是其所辯純屬無稽,不足為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4次,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
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忽視人與人之間之相處本應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被告陳富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忠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竹圍國中禮堂內所舉辦之航空城補助說明會上,因不滿陸玉珠所發表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陸玉珠步出該禮堂走出竹圍國中校門之際,不斷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陸玉珠4次,足以貶損陸玉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陸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富忠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有罵告訴人陸玉珠「幹你娘」,但伊忘記罵幾次,且因告訴人當時跳舞並用唇語對伊說「你咬我啊」,伊認為告訴人在挑釁伊,伊不小心說出口該頭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即斯時在場之 何孟璋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