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威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壢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國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國威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所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見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客觀事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10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從輕量刑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毀損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完畢等情,並有和解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所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見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客觀事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開犯行持用之塑膠瓶,雖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執行沒收所生成本及效益,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告王國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威因不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積極處理其反映事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凌晨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持不明液體潑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補摺機1台致前開機器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代理人 許林圭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16張、補摺機照片4張、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