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告丁○
乙○○上二人共同 劉新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本為舊識,復因被告丁○之故而認識被告乙○○,嗣被告於民國94年間乃向原告佯稱2人合夥經營之生意因資金不足而請求借貸,並先後於如附表
2編號1至5所示時間借取各該金額,並言明於94年12月底前全部返還,而被告丁○復於94年11月11日打電話向原告稱以因簽香港地下六合彩而欠被告乙○○賭債計新臺幣(下同)1,976,400元而須再為借貸,然因原告銀行存款不足,被告2人即佯稱先由原告轉帳1,026,400元至被告乙○○之三信合作社武廟分行帳戶,不足之95萬元則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由被告丁○持向第三人調借以應急迫,待於本票到期日之94年12月11日即由被告丁○清償系爭本票之金額,詎原告於94年11月11日當日提領1,026,
400元匯款至被告乙○○前揭帳戶後,被告丁○竟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之借款之憑證而於95年2月24日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借款,反係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尚未償還,為此爰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丁○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計3,746,200元返還於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就上項給付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及原告名下支票係由被告乙○○之帳號提示兌現其原因甚多,且票據乃無因證卷,故依原告所提之支票存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就該支票有提示獲兌之事實,尚難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之所以匯款及交付支票給被告乙○○,係因其之前向被告2人借款所為之清償,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則係因其於94年10月28月向被告丁○借款950,000元,但因被告乙○○持有由原告簽發之面額950,000元、票號0000
000號、到期日94年11月10日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丁○才於94年11月11日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前揭借款之憑證,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分別於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被告乙○○各該金額,並於94年1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另於94年12月8日、95年1月24日各匯款30,000元、15,000元至被告丁○所有高雄三信武廟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而原告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950,000元,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支票經被告乙○○提示後則未獲兌現,而被告丁○係於95年2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丁○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借款及其數額?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丁○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固主張原告係因向其借款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憑證云云,並舉證人甲○○到庭為證,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94年10月27日晚上8點左右,其鄰居即被告丁○攜同原告至其高雄市○○路○○巷○○號2樓住處,原告表示伊欠被告丁○之借款債務無法清償欲向其借款,其因與原告素不相識而不同意,嗣經被告丁○表示出面向其借款其始同意為之,並於隔日(9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自原本置放於家中之1,100,000元現金中取出950,000元拿至被告丁○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當場交給原告,其所有之現金1,100,000元來源是靠平常賣蜆所賺得,每月收入從40,000元至10餘萬元不等,平常均將所賺之錢置放家中並隨時供人貸款賺取利息,其唯一之金融帳戶為1郵局帳戶,因其年邁記性不佳,重要事情均交代其之小女兒,故該郵局帳戶之存簿亦置放於小女兒處,其所有之閒錢不願存入郵局賺利息是因為不想讓女兒知道云云,然依證人所述,被告丁○係因原告積欠其950,000元無力清償始帶領原告前往向證人借錢以清償原告積欠之款項,而證人復因與原告素不相識不願借款而改由被告丁○借取再由之借給原告,如證人所言為真,則被告丁○在受領原告前債之清償前,業先使自己對證人另負1筆鉅額債務,且其再將所借得之大筆金錢借給當時已無力償還債務之原告而由之清償前債後,其後債亦會如前債一般未能受償,而其復需以證人所提出者用以清償對證人之借款,如此豈非循環借貸而仍回到原點,此明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證人雖另證稱其貸款予被告丁○之資金來源係其平常賣蜆所賺得之,每月約40,000元至10餘萬元不等,然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證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94年間並無所得,不動產財產總額亦不過1,329,908元,再者,證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經核閱結果,其於94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郵局存款金額最高亦僅有410,000元,證人是否如其所述之有該資力實非無疑,且縱令平常常有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之情形,亦可先將大部分之現金存放於郵局以免遺失遭竊之風險,待有人借貸時再予領出即可,然證人卻僅於郵局存放410,000元而陳稱於家中藏放有幾達郵局存款3倍之現金,此與一般存放款之常情顯然不符,況證人自陳其因年邁記憶不佳,則其如何能妥善保管現金,並隨時注意不同貸款之金額、期限、對象、利息及清償狀況,此實令人費解,且證人既自陳將唯一辦領之存摺託付其女兒保管,其復證稱有錢不欲使女兒知道故將錢擺在家中,亦屬矛盾,則證人就被告丁○攜同原告前往借錢乙節之證述既與常理有違,其所言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被告乙○○就其業交付950,
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既無從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自難認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借款及其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如附表2編號1至
6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被告乙○○各該金額已如前述,而依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一般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正常人應不會無因而任意匯款或交付金錢予他人,且原告與被告乙○○復為舊識,故原告顯然係基於一定之原因及認識而為,而被告乙○○雖以原告該諸交付之金錢係為償還其先前積欠之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乙○○就其先前即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自始即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對於原告何以陸續匯入1,026,400元之鉅款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抗辯他種原因關係(如贈與等),則以100餘萬元之往來原應甚為容易證明其出處及提領情形,而被告乙○○乃無力為之,且其既指此為借款而不可能再容之變異其主張事由之情形下,雖原告僅能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而無法就其間係達成消費借貸之主觀合意為舉證,然原告與之並無何緊密之親誼關係,且被告乙○○主張者並為無據,而其復不可能無因受有原告給付之金錢,以主觀之合意原即難以苛責原告為證,在被告乙○○不能為易於證明之抗辯時,自應以原告主張者為真始為公允,故其間之金錢交付除消費借貸之原因乙項外,實難想像被告尚有何收受款項之原因,則基於前揭本院已明瞭之事實,應認原告所交付之金錢部分為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之借用系爭款項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雖謂被告丁○係與被告乙○○共同借貸前開金額,惟此業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原告之上開匯款既均僅匯至被告乙○○之帳內,且其復未就被告丁○係共同借款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乙○○共負清償借款之責云云自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能舉證,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而原告業證明其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乙○○,然被告乙○○對此收受原因之抗辯並未能未能舉證證明且除如原告所指之借款關係外亦無其他可能,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丁○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乙○○應將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計3,746,200元返還,並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就除主文第1項外之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一┌───┬──────┬──────┬─────┬────┬────────┐│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丙○○│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11日│950,000元│00747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1│94年8月9日│191,800元│匯款至被告乙○○三│││││信合作社武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4年10月3日│499,200元│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3│94年10月11日│576,000元│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4│94年10月17日│652,800元│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5│94年10月25日│800,000元│交付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支票號碼AB450030│││││3號與被告乙○○,│││││受款人乙○○│├──┼──────┼───────┼─────────┤│6│94年11月11日│1,026,400元│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合計:3,74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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