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年×12月=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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