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40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澤輝

被告 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⑴109年6月10日、⑵110年7月6日向與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額度為新台幣⑴100,000元、⑵100,000元整,貸款期間均為3年,償還方式約定每月繳息(惟第1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利率按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台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息1%訂定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有簽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及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之利率查詢單為證。

(二)惟本借款依增補條款契書第2條第4款約定,積欠本金達3個月,政府將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政府補貼利息迄日之次日起自負利息,故本件利息以補貼利息迄日之次日為請求日,違約金則以本金應攤還日之次日為請求日。

(三)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①第5條第1項第1款、②第14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

(四)惟以該借本金及利息付至①111年9月10日、②111年9月6日止,合計尚有本金103,746元未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查詢單、借據及其它約定事項、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台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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