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原告 賴勝翔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被告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94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35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由漢口路1段往文心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搭載訴外人 林嘉琪 ,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四川路往西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綠燈起步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送醫治療,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54元、㈡看護費用300,00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1,985,171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40,354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自109年3月11日至16日原告住院期間由家屬看護部分,因未雇用專業看護人員,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不能與聘用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等同視之,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47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祐德牙醫診所、同成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抵交岔路口而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紅燈直行,並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違規闖紅燈,致與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予認定。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系爭刑案所附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0,354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中國附醫、祐德牙醫診所、同成復健科診所出具之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6、39-40、43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2、看護費用30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1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03年3月12日接受施行右側股骨復位固定手術,於109年3月16日出院,109年3月30日至109年5月4日門診診療3次,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輪椅助行及需專人照護休養三個月以利生活品質,並建議繼續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23頁)。又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指專人照顧,係指病人住院期間因無法獨立行走,需專人在旁全日照顧,109年3月16日出院後休養復原期間,因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3個月無法獨立行走),需輪椅助行及需專人在旁半日照顧3個月,亦有該院110年4月29日函文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期間之5日須專人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親屬看護費),出院後3個月,需輪椅助行及需專人在旁半日照顧(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專人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雖受家屬照護而無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標準計算,核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5×2,400)+(90×1,200)=12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經本院囑託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鑑定報告認原告:「參考病歷資料及經病患親自到診後檢查,病患大腿骨折癒合,下肢X光片顯示並無長短腳情形,目前下肢活動角度正常,無明顯沾黏情形,行走無礙,雖然主訴仍有些無力感,但是下肢肌力接近滿分」、「據勞工失能標準,此病患無失能情形」等情,有中山附醫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158頁)。徵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腿骨骨折已癒合,下肢照攝之X光片亦未顯示有長短腳情事,下肢活動角度正常,行走無礙,下肢肌力接近滿分,則中山附醫認定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非由職業醫學科醫師所鑑定,而負責鑑定之骨科醫師對於職業上勞動能力狀況不了解,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第4點已載明「案件涉及之主要醫療科別:骨科、職業醫學科」,並據以做成上開鑑定報告,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則原告補充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殊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二年級之在學學生,尚未就業,名下無不動產、存款、股票;被告則為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業據兩造具狀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均為被告,原告所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雖已復原,惟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傷僅得以假牙替代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000元範圍內,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354元【計算式:140,354+120,000+250,000=510,3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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