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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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查獲經過為檢警經通訊監察譯文查悉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再經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不符合自首要件,但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毒品,並就購買毒品經過詳為陳述,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被告楊雅菱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通知楊雅菱到案說明,並持鑑定許可書於108年8月1日1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雅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