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至第2行前段「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某處飲用啤酒後」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某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0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因而不慎與 洪泰幸 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洪泰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65號被告許智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偉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市○○街00○0號前,因回頭查看而未注意前方車況,致撞上洪泰幸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保險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許智偉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泰幸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系統查詢結果及和解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