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劉水順
訴訟代理人 林有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金能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金能、 劉蓮蕉 、 劉蓮草 、劉蓮
花、 施添文 、 劉金柱 、 施聰明 、 施全益 、 施全裕 、 施添桔 等
人分別共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雖未分割,但因系爭土地上留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
鎮中南9號之祖厝(下稱系爭建物),遂就系爭土地特定部
份皆有使用協議,本來相安無事,惟被告劉金能卻於原告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有長後,在通往系爭建物之唯一既
有巷道上擺放雜物阻礙原告及其承租人通行,被告依法應有
容忍不作為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人應容忍且不得阻礙原告及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人通行系
爭土地內之既成巷道。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請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特
定位置為通行,依法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周圍地」之
要件,法律上顯無理由。此外,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敘明其他請求權基礎,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