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聲請人 潘銘踪 相對人 楊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參。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其中編號001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7982)1紙,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記載「111月」為曆法上所無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編號002之本票(票據號碼:CH799157)1紙,金額欄位文字原記載「新台幣壹拾萬元」,復於「拾萬」二字右側記載「參」,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㈠: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9月27日130,000元111年10月27日裁定送達翌日CH267981002112年5月30日15,000元112年6月16日裁定送達翌日CH799159003112年5月19日66,000元112年6月16日裁定送達翌日CH799158本票附表㈡: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發票日「月」部分記載「111月」為曆法上所無之月份130,000元111年11月27日CH267982駁回002112年5月30日未臻明確112年5月16日CH79915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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