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勝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楊勝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群於民國111年1月3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土庫路段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共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拜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