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貳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富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鋼珠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而扣案之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鋼珠2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