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75號聲請人 王梅玉 相對人 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其中本票(票據號碼:①CH921827、②CH921831)2紙,票載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①本票CH921827號月之部分及②本票CH921831號年之部分)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到期日就①本票CH921827號「月」之記載及②本票CH921831號「年」之記載難以辨識數字為何,故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又其中本票(票據號碼:③CH921836)1紙,到期日記載為111年6月20日,早於發票日111年9月4日,亦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是上開本票3紙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2年7月6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各自①111年10月20日、②112年1月20日及③112年6月20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5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4月12日20,000元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2日TH0000000002111年9月4日10,000元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CH921826003111年9月4日10,000元視為未記載112年7月6日CH921827004111年9月4日10,000元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0日CH921828005111年9月4日10,000元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0日CH921829006111年9月4日10,000元視為未記載112年7月6日CH921831007111年9月4日10,000元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0日CH921832008111年9月4日10,000元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CH921833009111年9月4日10,000元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0日CH921834010111年9月4日10,000元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0日CH921835011111年9月4日10,000元視為未記載112年7月6日CH92183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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