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茲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為協助使大陸地區女子唐O容〔年籍在卷〕順利以『假結婚』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充『小馬』旗下應召女子,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7日,與『小馬』同赴『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與唐O容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0〕桂桂證字第2028號公證書』。再由甲○○持上開公證書,於90年1月19日,虛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將其虛與唐O容於上揭時、地『結婚』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未取得『小馬』所應允之報酬新臺幣伍萬元,乃未配合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唐O容入境。甲○○於上揭犯罪發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嗣併接受裁判;案經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同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
三、結婚登記申請書。
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
五、 唐麗容 入出境查詢結果。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
7、68、74~80、83~90、91-1、93、9
6、98、99、157、182、220、222、22
5、229-1、231、231-1、296-1、29
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
1、94、97、267、322、327、331、34
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爰依行為時法,將本案審結之。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2條、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陸、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