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乙○○被告 三田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參加人信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係基於信麟有限公司(下稱信麟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而聲請假扣押信麟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因被告於收取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原告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信麟公司倘有異議,自可以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並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送達信麟公司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之送達後,信麟公司復於95年7月10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是信麟公司參加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因返還借款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國95年5月2日核發95年執全字第2354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新台幣(下同)84萬元及執行費用6,72
0元金額圍內,收取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惟被告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陳稱參加人對其已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云云。查: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後經參加人背書轉讓予原告持有後,參加人旋向付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楊梅 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故系爭支票迄今尚被保留在付款銀行專戶中未予兌現,而依司法行政部63年6月7日(63)台函民字第04750號函示意旨,可知系爭支票票款仍屬被告所有存款,僅不得動用而已,止付人於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分配,是參加人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確屬存在。又原告基於參加人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扣押參加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卻遭被告聲明異議,則原告為保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其聲明為:確認參加人信麟公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債權705,978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並未讓系爭支票退票,且系爭支票票款目前已由付款銀行處理中,不知原告為何要提起本件訴訟,伊當初聲明異議之意思是表示伊公司已經沒有積欠參加人其他應付帳款,並不是表示伊公司不負擔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責任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訴訟之陳述如下:系爭支票由其掛失止付後嗣並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除權判決,經該院以95年度除字第
346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在案,原告竟執系爭支票誆稱係自參加人背書而受讓取得,復據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參加人財產,不無可疑。再參加人與被告均不否認雙方間有系爭支票債權關係存在,是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
四、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54號假扣押卷宗核閱
後,發現被告固於收受本院95年5月2日核發之95年執全字第2354號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前開支票已由持票人提示兌領,而自聲明人之帳戶扣在案,但因本件支票被他人掛失止付,致票款被保留在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專戶中,是故債務人對聲明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致無從扣押」等語,惟經觀諸上開卷宗內訴外人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即系爭支票付款人)於95年5月15日以玉山楊梅字第06050503號函覆稱:「發票人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G0000000,於94.12.5業經甲○○小姐票據掛失在案,票面金額為705,978元,執行命令送達時,票面金額已全數扣押」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主要係在 陳明 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遭他人掛失止付,致系爭支票票款由付款銀行自其帳戶中另為扣押保留在付款銀行之專戶中不得動用,其無從再為扣押之事實。
㈡復參佐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5年7月10日審理中陳
稱:「我已經開票,銀行也已經處理中,我也沒有讓這張票退票,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我」、「我異議的意思是我們已經沒有積欠受告知人信麟有限公司帳款,並不是說我不支付票據的錢」等語,益證被告僅因誤認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其需再為提撥扣押系爭支票票款始聲明異議,並非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已由其兌現付清,而否認參加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㈢綜上,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關係既未有存否
不明確之問題,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705,
97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錦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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