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工作收入有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某處,徒手將機車之坐墊扳開之方式(損壞機車坐墊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於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一只得手(該背包內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上開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前,亦徒手將機車之坐墊扳開之方式(損壞機車坐墊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之綠色背包一只得手(該綠色背包內有粉紅色皮夾一只、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同銀行提款卡一張、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各一枚、健保卡一張、現金四百元、悠遊卡一張、眼鏡一副、印章一枚)。嗣經甲○○透過上述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附近民眾後循線查悉丙○○之住所地址後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住處查獲丙○○,並扣得上開甲○○所失竊之綠色背包一只、乙○○所失竊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上開物件分據甲○○、乙○○領回;其餘未尋獲之贓物業經丙○○丟棄而不知去向)。案經甲○○、乙○○先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七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前揭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現行法,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