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7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部分,按
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部分,按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
個月以上者,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
書、基本利率表、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
款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需俟被告出獄後才能
消償等語在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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