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森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王世森於104年10月9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覺其有臉部泛紅之情形,乃予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世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佔、強制性交等罪,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素行欠佳;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業農、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