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 陳文宗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 律師被告 袁坤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 陳淵廷 (已於民國98年9月16日死亡)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因知悉陳淵廷於起訴前死亡,乃於104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袁坤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淵廷為堂兄弟關係。陳淵廷與被告經營之毅
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瑩企業公司),於82年6月2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後,草創時期 孔急 資金調度,屢屢共同向原告商借,原告本於幫助親族事業,均以現金交付陳淵廷及被告二人,以解燃眉之急,復因宗族之親,基於信任,歷次借款均未要求被告及陳淵廷書立借據,嗣因二人調借款項已達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原告每每向渠等口頭請求還款,均遭被告及陳淵廷央求緩予期限以便籌措資金推託,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遂要求陳淵廷及被告二人就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言明清償期限,二人遂共同於88年6月16日簽立到期日為89年7月30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票號為TH081402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作為系爭借款憑證,同時約定於89年7月30日被告與陳淵廷二人返還系爭借款時取回該紙本票。
惟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屆至,原告持本票提示,復多次口頭催告二人還款,更本於與陳淵廷堂兄弟情誼,暫緩執行票據權利,希冀二人能儘速籌措資金返還借款,渠等仍無法還款;嗣後陳淵廷屢屢允諾將帶原告與被告共同商討還款事宜,又數度諉稱忙於籌措資金而無暇會面,或被告亦正與他人調度資金等言避不見面,爾後原告按陳淵廷於本票所載發票地(亦為毅瑩企業公司登記之處所)查訪,竟已人去樓空,被告與陳淵廷匿跡之舉令人疑竇,經查證,赫然發現毅瑩企業公司已於93年4月29日登記廢止,而被告及陳淵廷二人亦不知避往何處,以致原告求償無門,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本件借款為陳淵廷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商借,顯屬二人負同一
債務,故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即由被告、陳淵廷分別各自負擔200萬元,是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200萬元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票、毅瑩企業公司查詢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及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淵廷共同給付原告400萬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20,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其餘所繳裁判費,為其餘聲明(即請求陳淵廷之全體繼承人給付200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外,復有實質上對於被告為訴之一部撤回,此部分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六、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