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民國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全鉅多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雨寧 (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理想牌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冬來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
7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6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理想牌有限公司LISIAN理想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流理台、調理台、電扇、烘碗機、電鍋、洗面槽、水龍頭、飲水機、淨水器、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電爐、冷熱冷風機、空氣清淨機、排風機、電暖爐、散熱器、瓦斯壓力調整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參加人分別於95年1月5日及97年4月21日向被告申准分割商標,其中分割後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電爐、電暖爐」商品(嗣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電爐」商品),並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其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註冊第481264、490005號「 玉里 想」商標及第0000000、0000000號「玉里想」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5)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認系爭商標註冊並無前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
102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103年7月1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電爐」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商品,二者皆為一般家用電器商品,應屬相同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二)系爭商標雖包含外文、中文、公司名稱及圖形由含有外文「LISIAN」之環形火炬圖形及其下方之中文理想牌共同置於一四方形圖形內,並與文字「理想牌有限公司」以上下排列方式所聯合組成,其中文「理想牌有限公司」,參加人聲明不就該文字主張商標權。衡諸系爭商標之組成,除中文外,雖另有外文及點火圖形,惟整體所傳達之文字印象均在於「理想」二字,亦即其公司名稱明顯係以「理想」為消費者認知主體之主要部分,外文「LISIAN」唯一傳達之觀念為「理想」之英譯文,而「理想牌」之「牌」字僅代表「商標」之意,則系爭商標無論在外觀上附加方框或橢圓形等圖案,仍無法排除其以「理想」為商標主要部分之事實,則系爭商標既以「理想」為消費者留在印象中之主要部分,其與原告所有之「玉里想」商標,即難謂未構成近似。
(三)「理想」與「玉里想」構成近似,一再經被告、經濟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在案,被告本件處分有違其自有之處分及行政救濟機關已揭示之相關前例,茲就「理想」與「玉里想」構成近似之前例分述如下:
1.被告(101)慧商40049字第1019078711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定包含「玉里想」之據以異議商標與包含「理想」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即:「本件『玉里想YU-LEASHANG及圖』商標與引據註冊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之中文『玉里想』與後者之『理想』,其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經濟部103年10月2日經訴字第1030611007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二者相較,二造商標之末字均為『想』字,且系爭商標之『理』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玉里』二字合併亦相似,外觀上相彷彿;且讀音上,系爭商標之『理想』包含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玉里想』中,而有雷同之處,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10號判決,認定:「系爭註冊第652589號『金理想』商標圖樣之中文金理想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90005號『玉里想』商標圖樣之中文玉里想相較,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不易分辨,其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不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堪認為近似之商標」。
4.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認定:「本案兩商標圖樣『理想』與『玉里想』外觀近似,業如前所論述(即「兩商標圖樣均由單純中文所構成,其中想字相同,理字與玉、里二字合併亦相似,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所稱排列方式、傾斜方式不同,乃經比對之結果,不影響其經隔離通體觀察而相近似之判斷。又涵意、發音不同,亦不礙其外觀之近似,況連貫唱呼,理想包含於玉里想中,亦有使人生混同誤認之虞。是被告認兩商標近似,並非無據」。
(四)系爭商標整體所傳達之文字印象均在於「理想」二字,而「理想」與「玉里想」其中「想」字相同,「理」字與「玉里」2字合併亦相似,其外觀已相彷彿,況連貫唱呼之際,「理想」包含於「玉里想」中,亦有使人生混同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惟被告以系爭商標尚有外文、圖形及公司名稱云云,即認「可資區辨」,卻忽略該商標無論外文、中文或公司名稱,均以「理想」為主要傳達之意念,而其以細微比對之方法,所為之審查結果,更不得推翻前揭同一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濟部經訴字第1030611007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10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等之認定。準此,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度類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五)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又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含有外文「LISIAN」之環形火炬圖形及其下方之中文「理想牌」共同置於一四方形圖形內,並與中文「理想牌有限公司」以上下排列方式所聯合組成,其中文「理想牌有限公司」雖為參加人聲明不就該文字主張商標權,然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據以異議第481264、490005號「玉里想」商標及第0000000、0000000號「玉里想」商標,則均僅由中文「玉里想」3字以左右橫書或由左上向右下傾斜之排列方式所單獨構成。二者相較,中文部分雖皆有相同之「想」字,且「理」字與「玉、里」2字合併亦相似,惟除其排列組合仍有些許之差異外,據以異議商標之「玉」、「里」2字中間仍有間距,消費者應可辨識其係由「玉」、「里」2字所組成,與單一「理」字並不相同,且前者並有外文「LISIAN」、「環形火炬圖形」及「理想牌有限公司」等可資區辨,其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組合之設計態樣明顯不同、繁簡有別;又系爭商標之中文「理想」2字,有對未來事物的希望和想像之意,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玉里想」則無字義,而其中「玉里」為花蓮縣之鄉鎮地名,二者觀念並不相同,整體讀音亦有所差異,整體觀之,一為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商標,一為單純之中文所組成之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明顯有異,並予人呈現截然不同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電爐」商品,與據以異議第481264、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瓦斯爐」商品及第490005、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排油煙機」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意匠及文字組合之設計態樣明顯不同、繁簡有別,並予人寓目印象呈現截然不同之視覺感受,且均與指定使用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商品無關聯,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兩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低,並各具有相當識別性,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部分:
(一)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理想牌」、「理想牌有限公司」,外文「LISIAN」及「環形火炬圖」等複數部分共同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其中,「理想牌有限公司」為參加人的公司名稱,「理想牌」一詞所傳達之意念為「使人滿意的品牌、符合希望的品牌」,外文「LISIAN」為中文「理想」字的羅馬拼音,「環形火炬圖」不僅符合商品性質表徵、圖樣美觀且具有追求完美、理想品牌之意象。而據以異議商標第481264、490005「玉里想」商標,是自左上至右下斜書而成,其中,「玉里」二字為花蓮縣之鄉鎮地名,但整體「玉里想」3字則為無任何意涵之字詞,可謂欠缺品牌意涵,且商標識別性薄弱。
(二)原告僅截取系爭商標圖樣之其中一小部分之「理想」文字部分,卻捨棄其他之整體的大部份「牌」、「理想牌有限公司」、「LISIAN」及「環形火炬圖」等中外文、圖形部分,而與據以異議商標「玉里想」中文做對比審視,申論二者的近似性,已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櫫之原則;況對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整體構圖意匠及文字組合之設計態樣明顯不同、組成元素簡繁有別,於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完全不相同之外,系爭商標另有外文「LISIAN」、「環形火炬圖」以及「理」、「牌」「理想牌有限公司」等差異中文部分可資區辨,兩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低,並各其有相當識別性,二者顯非屬近似商標,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3年4月30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1年9月16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2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110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現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商品經減縮後為「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電爐」商品,而據以異議第481264、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商品;據以異議第490005、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排油煙機」商品,二者均為一般廚房用具及家用電器商品相關,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程度:
1.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有101年7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2.3可資參照)。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之較為顯著部分,雖常是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存留在其印象中者,但判斷商標近似時,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火炬圖之雙橢圓圖形內含橫書外文「LISIAN」及下方黑底反白之中文「理想牌」共同置於一四方形框內,框底下方再置以中文「理想牌有限公司」,以上下排列方式所聯合組成,雖中文「理想牌有限公司」,因不具識別性,為參加人聲明不就該文字主張商標權,然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又據以異議第00000000、00000000號「玉里想」商標,僅單純由中文「玉里想」3字,以左右橫書方式所構成,而據以異議第00000000、00000000號「玉里想」商標,亦僅單純由中文「玉里想」3字,以左上至右下斜書之排列方式所構成,是據以異議商標中文「玉理想」3字,均未於字體上加入設計之意念或特殊之圖樣創意,亦非有特殊之變化,僅為單純之中文字體,未有其他可資區辨之圖案。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內容相較,系爭商標之中文字「理想」2字,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字為「玉里想」
3字,二者除有相同之「想」字外,系爭商標並無中文「玉」字,其「理」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里」字,亦有不同;又據以異議商標之「玉里」2字,若緊密排列固易使人誤認為「理」字,然據以異議商標之「玉」、「里」2字中間仍有間距,消費者應可辨識其係由「玉」、「里」2字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之單一「理」字並不相同;再者,系爭商標尚有外文「LISIAN」、「火炬圖及雙橢圓圖形」可資區辨,與系爭商標僅由單純中文字所構成明顯不同,況系爭商標以「火炬圖及雙橢圓圖形」、外文「LISIAN」、黑底反白之中文「理想牌」、中文「理想牌有限公司」等圖樣依序上下排列組合之聯合式,此與據以異議商標,單純僅係中文「玉里想」採斜書或橫書方式所構成,依整體觀察,系爭商標為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之中文所組成之商標,二者之外觀上已有顯著差異;參以,系爭商標「理想」2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玉里想」
3字之讀音,亦明顯有別;此外,參加人亦主張「理想牌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理想牌」一詞所傳達之意念為「使人滿意的品牌、符合希望的品牌」等語(見(見本院卷第91、95頁),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玉里想」,除其中「玉里」2字或可表達位於花蓮縣之鄉鎮地名外,整體「玉里想」3字則無任何傳達意念之義,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亦有差異。準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而得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2.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玉里想」3字並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並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且與其所指定使用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並無關聯,該商標創作目的,即在用以區別商品來源,因其為全新之創思而無任何既有意義存在,是對消費者而言僅具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故為創意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文字組合而成,其中外文「LISIAN」係中文「理想」之羅馬拼音,而圖樣設計依序上下排列方式為火炬圖之雙橢圓圖形內含橫書外文「LISIAN」及下方黑底反白之中文「理想牌」共同置於一四方形框內,框底下方再置以中文「理想牌有限公司」,衡以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與印象,則以系爭商標之火炬圖之雙橢圓圖形內含橫書外文「LISIAN」及下方黑底反白之中文「理想牌」共同置於一四方形框圖案,已占整體商標比例逾2/3,復以上下排列方式,以英文、中文同時呈現「理想」之意涵,以此上下排列雙橢圓圖形及黑白對比色彩之設計,使消費者注意力較易為該四方形框內之圖案及文字所吸引,此並可連結參加人公司之產品特性與品牌意念,系爭商標之設計,以此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當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六)其他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本件兩造、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市場上之使用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屬惡意或意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應堪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可資明顯區別之二商標。
六、原告雖主張依前揭二(三)1-4所示前例,均認定系爭商標之「理想」與據以異議商標「玉里想」構成近似,被告於本件商標異議案之判斷,不應推翻前揭認定結果云云。經查:
(一)前揭二(三)1所示個案,係原告以「玉里想YU-LEASHAN
G及圖』作為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告以引據註冊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相較之初步審查判斷;前揭二(三)2所示個案,則係參加人註冊之第0000000號「理想」商標,經原告以本件相同之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前揭二(三)3所示個案,則係另案商標權人之註冊第652589號「金理想」商標,經另案關係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相同之據以異議第490005號「玉里想」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前揭二
(三)4所示個案,則係另案商標權人以「理想」商標,作為其註冊第652589號「金理想」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671640號商標,嗣經該案關係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相同之據以異議第490005號「玉里想」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1年10月4日以(101)慧商40049字第1019078711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濟部103年10月2日經訴字第1030611007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10號、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7頁)。
(二)觀之上揭二(三)1所示個案,原告以「玉里想YU-LEASH
ANG及圖」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核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均為單純中文「玉里想」構成之商標,顯不相同,自無從援引據為本件比對基礎;又上揭二(三)2-4所示個案,經被異議或評定之商標,均係由單純中文「理想」或「金理想」所構成,核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外文及「火炬圖及雙橢圓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亦顯不相同,更無從援引據為本件比對基礎,是原告前揭所舉上揭二(三)1-4所示個案,均與本件情形有別,則以上揭二
(三)1-4所示個案情形與本件商標異議案既有差異,且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況原告所舉上揭二(三)1-4前案之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自亦有所差異。
從而,原告所舉前揭二(三)1-4所示另案之個案案情或與本件商標異議案有所差異,或係另案個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且我國係屬大陸法系之國家,法院個案之見解亦無拘束他法院之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撤銷註冊之論據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商標圖樣整體近似程度低,並各有相當識別性,難認相關消費者無從辨識其來自不同來源或產製主體,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屬惡意或相關消費者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經綜合判斷,難認相關消費者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等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秀圓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