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曹基華
曹基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煥昌
林煥彰 林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父 林六五 所遺,伊3人於民國97年7月6日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伊父林六五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 曹金木 ,雙方訂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土地供種植水稻使用,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每屆6年續約1次,嗣曹金木於98年7月底死亡,由上訴人繼受成為承租人,然因渠等延不辦理繼承登記,故兩造遲至101年8月14日始辦畢租約變更登記。早年曹金木未得伊父之同意,即逕自掘池養殖魚蝦,擅行變更使用目的,迨上訴人繼承後,因八八水災致魚蝦池遭到淹沒,上訴人即任令土地荒蕪,不為耕作,也不繳納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自應返還土地。
退步言,即便租約有效,然上訴人長期未繳租,積欠之租金已逾兩年租金總額,抑且不為耕作繼續達3年以上,經伊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職是,不論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或經終止後,上訴人均無合法占用權源,自應返還系爭土地。
(二)且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有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以及不為耕作繼續長達3年以上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於101年臨時提出申請並僱工挖掘,其目的在於不願歸還系爭土地而非欲行耕種或養殖。其次,上訴人提出其因歉收三成應予免除租金乙節,僅係規範主管機關應勘定災區與報請議定減租辦法,是否免租仍應由上訴人主動申報。本件林邊鄉公所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亦即由災民依法提出申請,鄉公所依程序辦理履勘等相關行為,且當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並無特別就八八水災地區有報請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之特別辦法或普遍發生農作物歉收之情事,上訴人逕自主張引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與事實不符。況同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範主管機關勘定災區與報請議定減租辦法,其是否免租仍須由受災戶依法申報才得據以辦埋。上訴人於98年八八水災後並未立即於99、100年向鄉公所申報為水災受災戶,而是在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時,才在101年間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為受災戶,顯見上訴人實際並未從事農業耕作,其申請為受災戶之主要目的為不願歸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經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實地勘查之結果,系爭土地確實有因嚴重鹽化而無法耕作之情形,則伊2人變更用途為漁塭,正符合土地之可利用性質,不能指為係屬不自任耕作。其次,被上訴人之父林六五早年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伊父曹金木時,即已同意可做養殖魚蝦使用,且林六五亦有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出租與他人作為養蝦池使用之情,則被上訴人對伊父曹金木已獲同意乙事,實難諉為不知。再就系爭土地現況觀之,其週邊施設有引水渠道供養殖漁業之用,而與種稻之灌溉溝渠有別,且其旁土堤已呈老舊之態,足認其作為魚塭之坡堤使用應有數年之久,而被上訴人經常進出系爭土地,應早已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改建為漁塭使用。此外,同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伊祖父 曹侯 所有,而由曹金木占有管理,其將893號土地租與林六五使用,則林六五原應支付893地號土地之租金已與系爭土地應繳地租兩相抵銷,殊難謂伊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租金總額。又伊等並非不繳租金,而是受災無法耕作,系爭土地目前在整地階段,伊仍願意耕作;又系爭土地因嚴重鹽化,遭到土石掩埋,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而欠繳地租,事屬天災所害,而與人為無涉。況且,天災不是局部發生在系爭土地,八八風災是林邊鄉全境遭災,則是否發生農作物歉收或有無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等災害程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2、3項規定,林邊鄉公所就地方普遍發生農作物歉收時即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係佃農得行使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有異。準此,如經鄉公所函覆結果是歉收3成導致無法繳納地租者,即應免除租金,詎原審逕認上訴人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始得主張免租,誤將林邊鄉公所之公法上義務課予上訴人負擔,疏未注意本次災害之程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普遍發生農作物歉收情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難免速斷。再者,依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函覆可知,上訴人在101年申請後經會勘結果仍認定為水害災歉,則以八八水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土地歷時3年仍被認定為災歉十成而准予免租,則回溯3年即水災發生日起,其災情應更重於
101年間,應認已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予以免租。況且,系爭土地於八八風災遭到土石掩埋,上訴人為回復為可供魚塭使用,已自101年6月起迄102年4月間止,陸續僱請怪手將遭到土石掩埋之部分,進行挖除並堆置泥土翻晒,其堆置高度甚至高出原有地平面達二公尺許,堪認系爭土地因林邊溪潰堤水浸掩沒,災後仍未能回復為魚塭或農田使用。職故,系爭土地因災歉致全無收穫,依法自應免除租金,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終止租約收回自耕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之父林六五所有,先前即已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曹金木,雙方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土地應供種植水稻使用。嗣林六
五、 曹金生 先後死亡,各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受承租人之地位,惟兩造遲至101年8月14日始辦畢租約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占用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蓋鐵皮屋工寮、面積81.57平方公尺;以及編號(B)廢棄魚塭、面積9150.42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在上訴人之父曹金生承租時,即已變更使用目的改以挖掘魚池養殖魚蝦,且自上訴人繼受系爭租約為承租人後,迄今仍未從事耕作。
(四)上訴人係於101年間始向林邊鄉公所申請災歉勘查,前此
99、100年均未提出申請。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八八風災,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
2項普遍發生農作物歉收之土地?而依同條第3項應免除租金?
(二)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積欠二年租金,而得請求終止系爭租約?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八八風災,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
2項普遍發生農作物歉收之土地?而依同條第3項應免除租金?
1、本院函詢林邊鄉公所:「系爭耕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普遍發生農作物歉收情事?系爭耕地是否屬於災害區域?」,經鄉公所函覆○○○鄉○○段○○○○號承租人曹基華、曹基盛於101年確向本所申請災歉勘查,本鄉三七五租佃委員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定為水害免租,本案經租佃委員認定為水害,為災歉予以免租。」此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3年7月3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應可信為事實。
2、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情形,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因災歉致收獲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為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獲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0號判例足資參照。同法第11條係規範主管機關應勘定災區與報請議定減租辦法,是否免租仍應由上訴人主動申報。且同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範主管機關勘定災區與報請議定減租辦法,其是否免租仍須由受災戶依法申報,始得據以辦理。上訴人於98年88水災後,至99年間並無向林邊鄉公所申報為受災戶,於101年始有向該所申請為受災戶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2年8月16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資佐證(原審卷第114頁),由此可推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積欠租金及系爭土地不為耕作長達3年以上之事實,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始於101年臨時提出申請並立即僱工挖掘,顯見上訴人非欲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耕種或養殖。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免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認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項規定免除租金。
(二)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積欠二年租金,而得請求終止系爭租約?
1、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8日鄉鎮市調解程序中自承:系爭土地無法耕作如何繳納租金,蝦池於88水災淹沒後即荒廢至今無法耕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而證人黃慶煌於原審證稱:八八水災後,曹金木的小兒子 曹基隆 拜託伊去向鄉公所申報蓋章,當時曾申報二次,是去農經課申報蓋章,系爭土地自八八水災後未曾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確實因為八八水災而導致無法耕作使用一情應屬可信。
2、按「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上訴人若因八八水災受害而導致土地無法耕作欠收達三成以上,依法仍須踐行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程序規定才得以主張免除租金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自98年8月8日水災後始於101年提出受災申報,則關於99年及100年之租金依法即無從免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積欠99年及100年之二年租金未給付即非無據;上訴人既有積欠99年及100年之二年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所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鍾佩真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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