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73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被告 黄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747元、專案補貼款29,604元,合計42,351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遠傳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1元,及其中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原告固不否認有關電信費部分已罹於時效,惟就有關專案補償款部分,認屬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

㈡惟查,原告係於105年12月9日受讓遠傳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此有通知書、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電信費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欠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部分,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就此部分欠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51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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