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智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 許晏捷 所有而遭人移置之ITALY牌腳踏車(防竊標碼:Z0000000000)」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許晏捷所有而遭人移置之ITALY牌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防竊標碼:Z0000000000)」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9號被告黃春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許晏捷所有而遭人移置之ITALY牌腳踏車(防竊標碼:Z0000000000)
1輛停在該處,明知該腳踏車外觀及功能良好且貼有防竊標碼,乃屬他人所有具有價值之財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春智於
102年1月9日14時55分許,騎乘竊得之前揭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晏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得以勾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各1份、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