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應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證人即告訴人 王燕素 固陳稱其失竊之蘆薈共計3棵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偷了2棵蘆薈,並非3棵等語(詳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5頁背面),又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王燕素亦僅能證明共遭竊蘆薈3棵,但無法證明是否均為被告所為,是本件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僅竊取蘆薈2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蘆薈2棵,且已遭其丟棄而無從返還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並造成生活困擾,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另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復於其報案之前一天即民國101年12月17日17時15分36秒,再度上門偷竊,並檢附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而認被告毫無悔意,必須付出代價,請求本院予以判處徒刑等語,惟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業已超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被告另行涉犯竊盜罪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置),非屬本院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裁判之範疇,而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雖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相關,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本件所犯為數罪之關係,為免重複評價,爰不於本案加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李應願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願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旁小花圃前時,見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燕素所有栽植在該處小花圃內之蘆薈2顆(價值約新台幣3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王燕素發現失竊而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1年12月18日06時30分許見李應願行經上址時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燕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燕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