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1日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裕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宗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4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5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