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楊金鳳 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 律師被告集合電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9月3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訴外人 黃清耀 所駕駛之4955-AA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汽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外傷併腦挫傷及腦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連枷胸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3,851元、看護費用23萬1,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7,6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9萬2,4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6萬元,合計共256萬4,931元之損害。原告與黃清耀於107年11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以總額148萬3,000元成立調解(109年度店司調字第9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頁),且原告得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申請強制險理賠。
㈡嗣黃清耀並未依約定金額給付賠償,而華南產險亦拒絕理賠
,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過程中,華南產險於109年3月10日提出系爭租賃汽車之契約文件,原告始知系爭租賃汽車為被告集合電影有限公司(下稱集合公司)為製作電視劇「 浮士德 的遊戲」(下稱系爭電視劇)所承租,黃清耀為外聯製片,受原告指示為系爭電視劇所須場景進行交涉、洽談合約等事宜,並依被告所安排拍攝日程安排交通事宜,堪認黃清耀係為被告服勞務受其監督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清耀駕駛被告為製作係爭電視劇所承租之系爭租賃汽車,衡諸公司基於財務、員工管理之需求,於提供車輛與員工使用時,多設有派車制度以限制員工僅得於執行職務時使用,堪認黃清耀駕駛系爭租賃汽車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10日知悉時起算,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清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上開共256萬4,931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拋棄與黃清耀成立調解之148萬3,000元成立調解之請求,以及黃清耀迄今已清償之21萬8,000元部分,被告應同免責任,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126萬5,000元(計算式:256萬4,931元-148萬3,000元-21萬8,000元=126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將拍攝系爭電視劇之外景拍攝、場地勘查及場地租借事
宜外包給訴外人鴻鑫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承攬,被告依約將承租之系爭租賃汽車交付承攬人鴻鑫公司供使用,鴻鑫公司則指派受僱人黃清耀處理承攬工作,系爭電視劇之公開資訊中亦特別註明黃清耀為「外聯製片」。本件僱傭關係僅存在黃清耀與鴻鑫公司之間,被告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鴻鑫公司之受僱人黃清耀,客觀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本案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鴻鑫公司。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7年9月3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長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9年9月4日業已完成,原告所主張之僱用人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等語。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8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7年9月3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與黃清耀所駕駛之系爭租賃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調解卷第25頁),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與黃清耀於107年11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以總額148萬3,000元成立調解(調解卷第41頁)。
㈡系爭租賃汽車之承租人為被告(調解卷第49頁),系爭電視
劇「浮士德的遊戲」為被告出品,黃清耀為系爭電視劇之外聯製片(調解卷第51、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者黃清耀之僱用人,應連帶與黃清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析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清耀係為被告執行職務,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駕駛系爭租賃汽車造成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為黃清耀,
而系爭租賃汽車為被告所承租,黃清耀則為被告出品之系爭電視劇外聯製片,為雙方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租賃汽車之契約書上承租人部分載明「集合電影有限公司( 黃朝富 )〈浮士的遊戲CODE〉(製片)」,有107年9月21日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查(調解卷第49頁),足認系爭租賃汽車確係由被告承租後,供製片公司拍攝系爭電視劇使用;而被告公司確係將製片工作交由鴻鑫公司承攬,並將系爭租賃汽車交由鴻鑫公司使用,有被告所提出與鴻鑫公司間之107年7月1日、10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日統一發票可查(調解卷第173至177頁),顯然被告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鴻鑫公司之間;至鴻鑫公司再將系爭租賃車輛交由黃清耀使用,並於系爭電視劇之公開製作名單中標示黃清耀為「外聯製片」(調解卷第51、53頁)。無論鴻鑫公司與黃清耀間關係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被告與黃清耀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於黃清耀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在客觀上不足認為黃清耀所為係屬為被告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此亦由原告係遲至華南產保提出系爭租賃汽車之契約書時,始得以由書面契約知悉系爭租賃汽車係由被告出名承租以供拍攝系爭電視劇使用,顯然尚難由外在客觀行為得以知悉甚明。⒊從而,被告與黃清耀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與黃清耀並無任
何組織、人格或經濟上從屬性,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渠等間非僱傭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黃清耀有使他人確信係為被告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即毋庸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黃清耀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