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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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江武蜂 相對人 王元富
張宗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經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則本件就確定何造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程序,實難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關於遷讓房地部分之起訴,但非可導出本案訴訟之上訴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結果。況第二審程序為相對人開啟,本應由相對人先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本即有終結第二審程序之主動權,更得決定是否節省訴訟費用之勞費,故令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並無違誤。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認倘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在第二審撤回其訴,相對人應不得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1/2,而相對人既不得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1/2,自應負擔裁判費用,此屬當然之理。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原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經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後,抗告人再於二審審理中,撤回遷讓房地部分之起訴,及減縮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金額,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關於遷讓房地部分,既係由抗告人於第二審撤回起訴,相對人所繳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當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抗告人於嘉義地院原起訴請求:⒈相對人
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全部遷讓,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⒉並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於每月4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經嘉義地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8年7月29日撤回⒈遷讓上開房地部分之起訴(下稱遷讓房地之訴),且經相對人於同日同意其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抗告人並就⒉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4,000元,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2項係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已如前述,並無命抗告人應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者。至於抗告人於第二審撤回遷讓房地之訴,且已得相對人之同意,則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之而歸於消滅,法院無庸就此為任何形式之裁判,是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就遷讓房地之訴部分為裁判。相對人固主張其所繳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當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並無諭知命抗告人負擔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之情形不同,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不合。㈢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俾供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上開不變期間,法院既已不得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當事人即無從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命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關於遷讓房地之訴部分,因抗告人於108年7月29日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而終結,已如前述,相對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於109年6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遷讓房地之訴之訴訟費用(見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1號卷第5、7頁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依上說明,法院已不得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
不合。從而,原裁定逕以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6,428元,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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