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李采璟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黃紹杰 律師被上訴人 李奎憲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王冠霖 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汝
李國璇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美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美柳(下稱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割,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所示之存款,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及應有部分,因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已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應有部分;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不動產,已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出售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其變更或追加,乃因情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係就原判決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所示存款列入遺產範圍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遺產之全部。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國汝、李國璇、李文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0日死亡,留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應繼分各5分之1。茲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遺留部分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合併分割,業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1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分割確定,已有變動;且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所示之存款,原判決未予分割,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李奎憲則辯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86,500元,此部分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並已由其代墊,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是除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存款支付外,不足之172,179元,應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存款內扣除返還。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國汝、李國璇、李文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李奎憲、長女
李國璇、次女李采璟、三女李文惠、四女李國汝,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86,500元,除以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
戶內款項314,321元支付外,李奎憲代墊172,179元部分,同意由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內支付。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公同共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86,500元由李奎憲先行墊支,除已由附表一編號27所示存款支付外,不足部分172,179元仍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先由李奎憲取得172,179元,餘再由兩造繼承分配。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院審酌蔡美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筆土地之地理環境條件、價值不一,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乃上市櫃掛牌之股票,市值會因當日行情而有漲跌,如分配予個人恐有價值不一之情況,顯未能顧及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並非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另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到庭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且系爭遺產其中部分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割,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故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原判決疏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所示之存款併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面積(㎡)權利範圍股數金額(元)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79㎡190/10000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672㎡2132/100003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38㎡190/100004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2㎡2132/10000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5㎡1/786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36㎡全部7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5㎡全部8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3.87㎡1/29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3.69㎡1/21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1/901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1/9012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232㎡1/613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19㎡1/61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3.02㎡1/901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42㎡1/9016股票中興商銀(YY0050)4,928股17光洋科(1785)1,094股18仁寶電腦(2324)187股19南亞科(2408)250股20台新金(2887)1,103股21中信金(2891)1,278股22鈊象(3293)656股23迅杰(6243)646股24存款台新銀行173,957元由李奎憲取得172,179元,餘1,778元部分,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25華南銀行(000000000000)64,864元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26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000元27華南銀行(000000000000)314,321元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已無餘額28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105元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29合作金庫佳里分行557元30中華郵政佳里中山路分行(00000000000000)14,894元31第一銀行(00000000000)299元32第一銀行(00000000000)267元33第一銀行(00000000000)1,501元34麻豆農會(00000000000000)1,000元35麻豆農會(0000000000000000)112元36價金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80萬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李采璟5分之1李奎憲5分之1李國汝5分之1李國璇5分之1李文惠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