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世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犯第10條之罪,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民國92年10月25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被告經「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戒癮治療2年期滿,未經撤銷,是否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抗告人於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5月中或6月中,接到永康分局聯繫,要抗告人至永康分局作筆錄,其原因是108年5月16日至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驗尿,說當天有檢測到微量的一級毒品,致使觀護老師請分局調查、詢問筆錄,當時抗告人有詢問員警,驗到就一定要撤銷保護管束了,那我108年6月20日又到了報到時間該如何呢?詢問筆錄的警察告訴抗告人,等待觀護老師的通知,倘若108年6月20日有去報到,被告下次報到的時間大約會在108年8月初或中旬,9月2日就可完成一年時間的緩起訴處分,豈知員警告知的等候觀護人通知,等到的竟是驗到微量,導致撤銷緩起訴通知,經抗告人上訴,才把驗到微量的一級毒品撤銷,撤銷緩起訴才改為不起訴,觀護老師又再以多次未去報到為由,又要再撤銷緩起訴(10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綜上所陳,抗告人實屬冤屈,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修正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申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就被告經「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完成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是否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倘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應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乙節,本院先前裁判雖依憑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定「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現修正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逕行提起公訴,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相關規定,本院就此問題,業經由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達成變更先前見解之統一見解,並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認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等旨,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9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26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㈢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首次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100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1935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2月4日履行完成而結案。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06年9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命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應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緩護命字第141號卷第3至7頁),嗣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部分,抗告人於107年12月18日履行完成(緩護療字第27號卷第2
7、28頁),附命定期報到部分,抗告人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多次,違反同條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66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撤緩字第556號卷第7、23、24頁)。抗告人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既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於此情況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審核後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違誤。且本件檢察官先前已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機會,但因抗告人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多次,違反同條項第8款,則檢察官於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更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㈣至於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經「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
戒癮治療2年期滿,未經撤銷,是否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云云,惟查:抗告人原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抗告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駁回上訴,再經抗告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改判不受理。是抗告人於本案及前案緩起訴處分,雖均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然依前開說明,皆不應賦予其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同等效力,則抗告人本案緩起訴處分所認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縱本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第20條第3項等規定及前述修正理由,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另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即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改判不受理之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自難採取。
五、綜上,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至臻明確,足堪認定。且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日已逾3年,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再為觀察勒戒。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