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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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2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霈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給予被告甲○○『2次』戒癮治療評估機會,令其於指定之期間內(民國110年4月1日至15日、5月4日至『18日』),前往指定之嘉南療養院評估,期間長達1月之久,縱令被告佯稱第一次誤認需等候通知,惟第二次抗告人仍開庭告知其需於遵期前往評估,然被告始終僅空言有戒癮意願,惟未見其曾積極於指定期間內前往做戒癮評估,直至逾期後之110年5月『21日』,全國已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始至指定之醫院初診,自難認被告有何非可歸責之遲誤初診評估之事由,亦難認被告其有何戒癮之意願。況參以被告於前次105年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後,又再犯多件施用毒品之案件,且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期間,亦再犯,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已足認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有被告前科表、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抗告人審酌上情,而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違法、怠惰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由法院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逕指抗告人於本案裁量有消極不行使之裁量怠惰之情事,除與上開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被告於110年2月21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前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亦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固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然依前說明,此不等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認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且法院對此仍應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㈢、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前曾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4月1日開庭,因被告同意自費戒癮治療,並填具戒癮治療具結書,應於110年4月1日至15日至治療機構報到,然被告因誤認需等候通知始前往報到,故該次未遵期報到;檢察事務官乃於同年5月4日再度開庭,並由被告再次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並填具戒癮治療具結書,應於同年月4日至18日至治療機構報到,但其又未遵期報到,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曾經檢察官考量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2次遲誤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情事,故檢察官改為選擇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然此遲誤期間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稱其第二次簽立戒癮治療具結書後,曾於110年5月21日請假至嘉南療養院初診報到並申請戒癮治療補助,且又於同年月28日主動聯繫嘉南療養院醫護人員,醫護表示三級警戒期間如有到過臺北即禁止於醫院出入,並請其詢問是否需更改具結書,迄降為二級警戒後,嘉南療養院於7月23日與其聯繫表示下週可報到看診,並問及更改具結書之事,其本欲再聯繫檢察事務官,卻在7月26日收到原審法院觀察勒戒之裁定,則被告確實因三級警戒之故,未能前往嘉南療養院為初診評估,並非刻意無故未到,亦顯非對於戒癮治療一事置之不理,毫無關切,顯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曾於105年間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顯見戒癮治療對被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則被告一再表示有戒癮治療意願,並非故意遲誤期間等語,尚非無據。
㈣、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2次庭訊時,均明確表示有戒癮治療意願,且依前調查結果,被告雖2次均未遵期前往嘉南療養院為初診評估,然第1次遲誤期間係因誤認程序所致,第2次遲誤期間則與國內進入疫情三級警戒有關,均難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而被告遲誤初診評估期間既有其背後原因,且其迄今尚未完成初診評估,自難遽認其有何不適宜為命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觀諸偵卷內相關資料及抗告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所載,亦無任何抗告人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似僅以被告客觀上遲誤前揭初診評估期日為由,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究明該遲誤是否全可歸責於被告,抑或有何正當理由,亦未敘明係基於何事證及考量而不予以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抗告人對於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應由抗告人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民國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參(見警卷第7至11頁;原審毒聲更一卷第82頁),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107年3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其後被告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戒癮治療完畢,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依上揭說明,被告依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仍不生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曾傳喚被告,針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及機構外處遇自行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詢問,被告雖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述:「(本件希望直接觀察勒戒還是同意『自費』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我希望做戒癮治療。(本件是否同意『自費』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簽名確認,同意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此指定期間內準時攜帶具結書、本人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至指定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並完成初診評估費用繳納,嗣後被告並未於該段期間至指定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檢察事務官去電詢問被告為何未遵期參加初診評估,被告答稱「我以為要等通知才去,請再給我機會」等語,檢察事務官遂又於110年5月4日開庭訊問,被告仍表明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並於具結書上簽名表示願意於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此段指定期間,攜帶上開證件資料至指定醫院為初診評估,然被告再度未於指定期間內至醫療院所為初診評估等情,有各該次詢問筆錄、具結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4月23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910號函及同院110年5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0000383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5頁),是被告確實於簽具具結書後,二度未按具結書內指定之期間至指定醫療院所為初診評估,觀諸具結書內已教示被告應持該具結書及證件在指定期間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初診評估,文字記載毫無易於使人誤認或指示不明確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於105年間已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此種程序之應為行為,並非毫無經驗,其第1次未至指定醫療院所為初診評估,辯稱誤以為必須再經通知至醫療院所評估,以其並非初次進行此種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程序之人而言,所辯是否可信容有疑義。且其第1次既已未遵期進行初診評估,抗告人依被告請求再度給予機會,被告自應對於遵期進行初診評估更為謹慎,何況指定之期間長達2周,並非僅有數日情況急迫,衡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自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18日此段期間之門診時段多達11個,有該院110年10月5日嘉南司字第1100007669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毒聲更一字第29頁),被告有充裕時間安排就診評估,竟又再度遲誤初診評估期限,方於110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該院個案管理師可否至該院進行初診評估,而因該時間並非具結書所示時間有疑慮,且自110年5月19日起我國因COVID-19疫情嚴重關係發布三級警戒,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個案管理師遂建議被告重新領取具結書再安排後續處理,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8月24日嘉南司字第1100006934號函及所附文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62號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對於可否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初診評估已如此毫不在意,粗疏大意遲誤指定期間就診,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強烈動機與決心,抗告人對於被告若獲得緩起訴處分,日後是否會定期參加戒癮治療,存有高度疑慮,並非無稽。此外,抗告人指被告在本案聲請期間,另犯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一節,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3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抗告人主張被告於前次緩起訴處分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又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期間再犯,足認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亦非無據。
㈣、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準此,本件抗告人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被告前案資料,且不珍惜抗告人原擬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一再遲誤初診評估時限,更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於抗告理由內已就其裁量依據詳予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修法後觀察、勒戒之要件,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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