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82號上訴人即被告BN000-A109048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次按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0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2月1日嘉院 傑刑勇 000侵訴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查,原審於110年10月28日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累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累犯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累犯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已經後悔不已,並已經坦承認罪,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且本案與被告之前之犯罪紀錄並非類似之犯罪行為,被告應不成立累犯。被告認本案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三年八月之間,較為適當等語。
四、經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與被告之前之犯罪紀錄並非類似之犯罪行為,被告應不成立累犯云云,容有誤解。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在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身為A女之父親,本應負起照顧A女之責,保護A女不受他人侵害,並給予A女溫暖、享有父愛之成長環境,然其竟在本應係A女最為安心之住處內,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致年幼之A女身心受創,影響A女之正常發育,所為之量刑,自應較其他非家內性侵之案件為重;⑹犯後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復說明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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