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上訴人 劉益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益寬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有持破壞剪以剪斷方式竊取 陳信成 所有之電纜線
1批之供述,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成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遺留現場之棉質手套上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於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於法院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足認上訴人確有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扣案之棉質手套係於廠區外查獲,非在廠區內查到,上訴人曾到該處拾荒過,不排除遺落手套在該處,原審未予審酌,逕以其有竊盜前科認定有罪,有違無罪推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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