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上訴人 陳梅子
陳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上訴人 劉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劉仁卿 出資購買、興建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陳梅子名下,嗣劉仁卿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梅子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陳梅子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陳明華對 邱國儀 借款,致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吳筍 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葉金泉 ,負有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由葉金泉向邱國儀清償抵押債權新臺幣
737萬3927元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自其應付尾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與上訴人背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明確存在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即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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