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95號上訴人旺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旺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使用多年而於民國94年9月16日註冊第0000000號之商標,嗣並註冊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9類與旅遊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上訴人旺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旅行社)明知上情,仍於99年12月9日登記設立時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旺旺」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表彰營業主體,並將「旺旺」文字使用於銷售其旅遊商品或服務之網路廣告,依附系爭商標之商譽,藉此行銷其經營之旅遊服務事業,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旺旺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類似關係,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且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旺旺旅行社登記解散,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屬於清算範圍之本件訴訟未終結,其法人資格自仍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清算人即上訴人倪秀蘭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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