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活益比菲多原味(1797ml)」之記載,應更正為「活益比菲多原味(1795ml)」。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前無因刑事犯罪受罪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尚佳,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另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維力炸醬麵原味(90g、共5包)1份、活益比菲多原味(1795ml)1罐、花仙子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1瓶、統一米粉肉燥風味(60g、共4包)1份,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證人 黃詩晴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