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青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24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李雅青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青係 許秋英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美髮店之員工,詎其竟意圖為本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美髮店,趁許秋英忙於工作之際,以鑰匙開啟該店內之倉庫,徒手將「水細胞護髮組」1組(價值新臺幣2,400元)藏放至其個人之置物櫃內,而竊取得手。
嗣因許秋英查覺有異,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開啟上揭置物櫃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許秋英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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