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啟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啟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33號被告覃啟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啟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張蔡 滿足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前之平底鞋1雙(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上開處所。嗣張蔡滿足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報警,經員警調閱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學成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啟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蔡滿足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覃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