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賴建亨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13包(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12包、毛重7.72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3包,實際稱得毛重8.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另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3所示,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惟上開判決就該扣案物漏未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為憑,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因含各該毒品成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附表
1.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1.10公克,驗後淨重1.09公克)
2.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3.73公克,驗後淨重3.72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778公克、檢驗後毛重0.7
62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