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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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陳世明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至警局報案,並於警詢時就過失傷害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至警局報案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