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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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貳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二月,且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茲因判決後於卷證送交上級審法院或檢察官執行之前,其羈押期間仍算入原審法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陳弘能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