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國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1,962元(即依上訴人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經乘以起訴時之民國103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彰言